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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与辩护权

2025-10-21济南知名刑事律师

沉默权 辩护权

释法说理法庭外



沉默权的实现与辩护权的保障体现的都是司法能力的底气,总体可见,当前我们司法的现状显然还是底气不足的。




沉默权

2012年,“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被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虽然未能以“基本原则”的身份入法,但已是刑事法律体系上的一大进步。然而目前这样的进步也只是停留在理论范畴,在司法实务上的进程,只能说未来可期吧。


当前,“口供为王”历久不衰,“非法证据排除”犹如自揭伤疤,依然是不可触的难言之痛,“程序合法性审查”依然被甩在十八线开外......如果侦查工作仍然驻足落脚在“口供”之上,如此,所有的证据规则都将是空谈,程序合法性将永远驻留在水月镜花之中。


毕竟没有倒逼,总是难于进步。对沉默权的偏见和排斥大有存在,然敬畏事实、敬畏法律才是法治时代永恒的主题。对法律最好的普及和诠释,对法治建设最有力的引领,当是权力机关依法行使公权力。



辩护权

辩护权,是国家为实现司法公正而赋予律师与作为控方的公权力进行对抗的制约监督力量,但是作为私权利属性的辩护权,无论与自带光环的控方公权力还是居间裁判的公权力,实现在平等的轨道上进行良性对碰,当下还是不现实的。但是,笔者以为,有一点是可以实现的,那就是:私权利对公权力的监督投诉能够有与公权力对辩护权的司法投诉一样的解决效率和力度。


《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律师法》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充分保障辩护权的行使,是现代化法治的应有之意,监督辩护权的依法正确行使,应是司法中的良性互动,此言,司法建议函可发,但零成本发函当停,毕竟“无监督制约的权力,必然如洪水猛兽”。一代伟人曾说过:“让人讲话,天不会塌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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