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不可剥夺的辩护权之《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
2025-10-21济南知名刑事律师
公权力 私权利
释法说理法庭外
《宪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显然,被告人享有受辩护权是一项宪法权利,受根本法保护。
见《2021刑诉法解释》,为防止扰乱或拖延庭审,兼顾诉讼效率,该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为保障正常的庭审秩序,防止恶意扰乱庭审等情况的发生,在足以保障辩护权的情况下,作出一定的限制规定也有其必要性。
然而对于该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值得商榷。
虽未尽统计,但通常辩护人提早到达法院等待开庭,是实践中最普遍的常态化现象。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辩护人可能实属极个别现象,比较罕见。如有“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的情况,实属例外,通常存在某种具体的客观原因,如途中发生意外情况、因突发事件延误时间等,总之基本可排除无故拒不出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笔者以为,对于辩护人未按时到庭的,理应先了解具体情况,以最有利于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原则作出相应处理,亦避免将辩护人之责变相转嫁于被告人,不因极个别情况的发生而使被告人失去受专业辩护的权利。法庭理应充分保障和尊重被告人受辩护的权利。
解释虽作出经“被告人同意”的限制,但确应考虑到,被告人既已委托辩护,自是希望能够获得专业辩护,而且身处法庭之中,在如此紧张严肃的氛围下,不排除在不甚明了的情况下作出“同意”的表示。更何况是在当庭突发情况之下 又如何期待被告人自行作出专业辩护呢?!
目前,解释并未对公诉人经通知未到庭的情况作出规定,虽然实务中可能极不常见,但既然双方都有按时出庭履行职责的义务,作为公权力的公诉权与作为私权利的辩护权在庭审的对抗中二者是平等的,因此,既已对与控诉方平等对抗的辩护权作出明确规定,理应对公诉人员作出相应的约束规定,以此体现的是司法对辩护权的尊重。
随着辩护全覆盖的全面实施和法治的进步,该解释条款也必然应与时俱进作出修改。
【写在最后】
当私权利能够多被重视一码、多被保护一码、多被尊重一码,才是法治真正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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