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笔记|关于行贿犯罪
2025-10-21济南知名刑事律师
行贿 犯罪
释法说理法庭外
“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2021年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2022年3月国家监委最高检联合发布了行贿典型案例,2022年12月最高检印发《关于加强行贿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犯罪作了立法修订。
01 六个行贿罪名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行贿犯罪主要涉及六个罪名,分别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164条),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164条),行贿罪(第389条),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0条之一),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02 何为“不正当利益”
行贿犯罪均规定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这与受贿犯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是有根本区别的。注意,受贿犯罪的两个罪名有例外: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斡旋受贿)和第388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两罪名均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
什么是“不正当利益”?这是实务中常遇到的难点和争议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三次作出司法解释:
①1999年3月4日两高印发《关于在办理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高检会〔1999〕1号) 明确“‘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②2008年11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③2012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总体来看,“不正当利益”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获取的非法利益和在竞争性活动中谋取的不公平利益。
关于为实现“正当利益”而行贿的情况,实务中往往倾向于认定为行贿犯罪,即是说,再明显优势的预期可得利益,其结果的发生也是不特定的,贿赂手段的干预必然会对结果的不特定性产生影响 ,因此,由此所取得的利益都是“不正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正是因为结果的不特定、不唯一,才会有贿赂行为的发生,即使预期可得的正当利益,只要存在贿赂行为,即存在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只要使用贿赂手段,所得即为“不正当利益”。
那么,既然使用贿赂手段所获得的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为何立法还要对该罪构成要件作出“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限定?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仍是实务中的一个难点 ,也是重点。
03 行贿罪的定罪量刑
着重看一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行贿罪。行贿罪设三个刑档:①立案追诉标准数额三万元以上;(考虑到修正案(十二)新规)数额+情形标准略。
②“情节严重”: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考虑到修正案(十二)新规)数额+情形标准略。
③“情节特别严重”: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考虑到修正案(十二)新规)数额+情形标准略。
《刑法修正案(十二)》将行贿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个量刑档次依次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新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立法上明确了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情形:“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八条规定:“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立法对出罪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实务中,关于因勒索被动行贿的情况,应根据具体事实和情节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如综合勒索程度、行贿人主观、获利情况、社会影响等等各方面,同时结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审慎评判。
04 当下所面临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二)》彰显了情节对刑罚调节功能的重视,但是应当注意把握立法与司法解释在实务中适用的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二)》行贿罪立法新增七种情形系从重情节。根据2016年4月18日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种情形关涉入罪,其中五种情形又涉及到提档法定刑即加重档法定刑。如果同时适用立法和司法解释将造成对同一事实进行两次评价,即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在当前没有相关配套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务应遵循立法精神,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结合政策准确司法,彰显司法的引领和导向作用。
另外,行贿犯罪查处难也是当前实践中另一突出问题。行贿罪多依赖于言词证据,因此存在取证难的现实问题。再者,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合犯,受贿犯罪相当程度上也有赖于言词证据,在查处受贿犯罪的过程中,行贿人往往充当了“污点证人”的角色,而不再被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如何贯彻“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的决策部署,依然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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