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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刑事诉讼中的技术侦查措施

2025-10-21济南知名刑事律师

技术侦查‍‍‍‍‍‍‍‍‍

释法说理法庭外



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进入我国刑事诉讼基本法。作为一项非传统的侦查措施,技侦措施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有着很广阔的空间,因此法律对其适用也作了一定限制性规定。限于当前对于这方面的立法尚不完善,虽然尽可能作出了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但涉及具体内容方面仍比较笼统。


01

 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可见,技术侦查措施具体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部门限定在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其适用对象不仅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包括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对于“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当前法律法规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可以说界定权完全在于办案机关。所谓权力越大,权力滥用的风险就越大,因此,如何强化执法机关内部自我监督,确保严格依法执法,尤为重要。


02 

技侦措施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的规定: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据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分别对本机关办理的可以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作出进一步规定:


-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检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另外,根据《监察法》(2018)规定:


-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总体可见,我国法律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坚持重罪原则,但对于重罪名(重大犯罪)的具体内容规定比较笼统,容易产生权力滥用的空间。



03 

技侦措施的程序


刑诉法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可见,法律对技侦措施的使用是要求必须经过严格审批的,必须有明确的措施种类和适用对象,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届满应当立即解除。虽然对每次的使用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延长次数目前法律并没有作出限制。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同时明确,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04 

采取技侦措施收集的材料

如何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


并进一步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


根据刑诉法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2017),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应当当庭出示。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05

特别规定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进一步明确,应当同时制作销毁记录。


【写在最后】

因技术侦查措施与公民的人身权等根本权利密切相关,加之立法尚不完善,容易产生权力滥用的空间,或是办案中对适用范围把握不准、不严的情况,因此,在实践中必须切实加强对该措施的管控和监督,恪守权力界限,依法办案,建立执法机关良好的社会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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