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段某某取保候审保证金于法无据 简论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
2020-11-23周口知名刑事律师
宋,周口重大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没收段某某取保候审保证金于法无据
一、案情简介:
2001年9月13日,段某某,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2年4月23日,段某某被羁押7个月零10天后,公安机关以;受害人下落不明无法起诉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为由,将对段某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对段某某予以释放。释放前按照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令段某某的家人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元。2003年4月6日,段某某又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以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为由,决定没收段某某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元。2003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3年6月9日,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指控段某某2003年4月5日的抢劫行为构成犯罪,2003年6月16日,审判机关以被告人段某某2003年4月5日晚实施的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书送达后,检察机关未抗诉,段某某亦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二、争议焦点:
段某某家人为段某某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元,是否应当被没收
三、相关的法律规定:
1、第56条规定: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2、第8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86条有关规定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168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第12条规定: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四、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段某某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
理由是:
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的行为,不但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而且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刑处罚。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第12条规定,段某某亲属为其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种观点认为:段某某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不应被没收,而应当予以如数返还。
理由是:
一、段某某2003年4月5日晚所实施的抢劫行为,虽然属于;故意犯罪;,但不是;故意重新犯罪;。
对于段某某2001年9月13日涉嫌抢劫的行为,公安机关是以;受害人下落不明无法起诉;为由,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此后,公安机关就段某某2001年9月13日涉嫌抢劫的行为,没有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对此也没有以犯罪论处。也就是说,段某某2001年9月13日涉嫌抢劫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第12条的内容,没收保证金的前提,必须是;故意重新犯罪;。既要有;故意犯罪;的事实要件,又要有;重新犯罪;的事实要件。二者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满足没收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否则,虽然是;故意犯罪;但不是;重新犯罪;;或者说虽然是;重新犯罪;但不是;故意犯罪;,都不能没收保证金。
二、没收保证金的理由不足。
从本案;保证金;的内容看,是;取保候审保证金;,责令当事人交纳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被保证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审理,其中并不包括;取保候审期间不得犯罪;的内容。否则,保证金的内容,就应当更改为;取保候审并不得犯罪保证金;。
三、没收保证金违反规定的刑罚原则。
其一、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而没收保证金,违反罪与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本案被告人段某某,2003年4月5日晚实施的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人民法院对其犯罪行为,已经按照的规定进行了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如果公安机关再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岂不是对段某某2003年4月5日晚实施的这一抢劫犯罪行为的重复处罚
其三
一、案情简介:
2001年9月13日,段某某,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2年4月23日,段某某被羁押7个月零10天后,公安机关以;受害人下落不明无法起诉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为由,将对段某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对段某某予以释放。释放前按照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令段某某的家人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元。2003年4月6日,段某某又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以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为由,决定没收段某某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元。2003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3年6月9日,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指控段某某2003年4月5日的抢劫行为构成犯罪,2003年6月16日,审判机关以被告人段某某2003年4月5日晚实施的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书送达后,检察机关未抗诉,段某某亦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简论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
[内容摘要] 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设立,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规定方面的重大突破,也实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逐步与国际通行的司法惯例趋同与衔接。在实践中,由于刑诉法对保证金制度的规定也较为原则和笼统,人们对该项法律制度缺乏必要认识和操作经验,对于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如何完善讨论颇多。本文就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进行阐述,以期与司法界同仁共同探讨。
[关键词] 取保候审 保证金制度 立法完善
1996年3月17日由第八届周口人大第四次会议修正的第六章;强制措施;中的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笔者认为,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设立,不仅仅是对取保形式的增加,更为重要的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规定方面的重大突破,也实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逐步与国际通行的司法惯例趋同与衔接。在实践中,由于刑诉法对保证金制度的规定也较为原则和笼统,人们对该项法律制度缺乏必要认识和操作经验,对于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如何完善讨论颇多。为此,笔者专题就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进行阐述,以期与司法界同仁共同探讨。
一、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概念与沿革
概念
取保候审保证金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以保证其不逃避侦查或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法律制度。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概念可看出,该项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它是以提供财产担保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2、有权提出适用保证金的主体为司法机关。
3、保证金的适用对象是刑事诉论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4、适用的时间可以发生于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的不同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