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案件办案速度过快应当引起警惕 记明当事人拒签情况法庭笔录的效力
2020-12-31周口知名刑事律师
宋,周口重大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简易程序案件办案速度过快应当引起警惕
公正与效率是当今司法改革的两大主题。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基层检察院和基层法院千方百计寻找突破口,一方面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简案简审”,“简案快审”,确定专人承办简易程序案件,这确实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检、法机关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时间最短的仅用一、二天,而且这种情况还比较普遍。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办案速度过快现象是片面追求高效率的结果,应当引起我们的警惕。
一、简易程序案件办案速度过快的弊端
1、违反刑诉法对诉讼期限的规定
简易程序案件办案速度过快违反了第151条第、、项之规定。高法第22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具体应当在几天内通知没有明确规定。两高、一部第5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具体的通知期限,就理所当然应当遵守第151条第、、项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告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据此,按照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二、三天内就判决的做法显然是违反规定的。
2、影响案件质量
对具体案件而言,办案质量和效率是一对矛盾,必要的办案时间是确保案件质量的基础条件,而片面追求高效率则必然影响案件质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看似简单,但实际并非如此,也会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及从重从轻等法定情节的认定。办案速度过快,往往会顾此失彼,影响案件质量。具体表现为;办案速度过快,往往来不及印证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是否立功的情节,来不及查证是否自首等案件情节,如有的判决书对被告人辩解自首的问题表述为“但未经查证属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办案速度过快,往往不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为了追求效率,也不改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而是事后让检察机关补充证据后直接作出判决。应当指出,由于简易程序案件均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检法两家的意见一致,判刑又较轻,故其中的质量问题虽多,却不易发现。
3、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简易程序案件在极短时间内审结,会限制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例如,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样必须切实保障被害人行使这些权利。虽然法律规定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三日内要通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这一通知一般都采用书面邮寄的方式,实际收到可能已时过数日,何况大多数被害人不熟悉法律,还要去咨询、商量、请代理人、写诉状等,这些均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为了追求效率,不给被害人必要的考虑、准备时间,就在二、三天内开庭判决,实际上就是剥夺了被害人的这些诉讼权利。实践中,已经出现被害人提出申诉或上访有关部门,对司法机关判决太快的做法表示不满,对法院判决不服,认为司法机关没有给他们必要的时间准备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如此,时间过短,根本无法正确行使自行辩护权,更无法行使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特别是被告人在被羁押的情况下,二、三天内委托辩护人的手续也根本无法办妥,实际上就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无法达到人权保障的目的。
二、简易程序案件片面追求高效率的主要原因
1、司法解释的缺陷
第223条第2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项规定的限制。”笔者认为,此无疑有越权之嫌。众所周知,司法解释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修改法律,有权修改法律的只能是周口人大及其常委会。刑诉法已经明文规定办理一审刑事案件,起诉书均因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这里的“开庭十日以前”非常明确,不需再解释,而规定不受十日的限制,这是明显的修改法律,超越了最高法的权限。
第224条、第5条的规定,对开庭以前通知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规定没有明确具体时间,这就容易产生歧义。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没有规定具体日期,那就应当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办,而且,由于没有对公开审理案件的公告期限作出规定,而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开庭公告的时间均为3天,现行法律对旁听人尚且规定了3天的准备期限,而对检察机关、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却取消了3天的准备期限是说不通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刑诉法早有3天前通知检察院、当事人等的规定,非常明确具体,不需再解释,因此,、没有规定期限,就是对刑诉法的修改,即取消了3天的期限,容易使人误解为只要开庭前通知了就没有违法。虽然司法解释是越权的,与公开审理案件3天的公告期限是矛盾的,但作为基层司法部门仍应执行。笔者认为,、的上述规定,客观上使简易程序案件的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形同虚设,也不利于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司法公正。
2、办案模式和制度的缺陷
为了提高办案效率,目前司法机关正在进行案件繁简分流的改革措施。为适应繁简分流的改革需要,一些检察院、法院成立简易案件办案组,将简易案件分流出来,指定专门人员办理,实行简案简审、简案快审。笔者认为这种办案模式不宜推广。因为,从目前成立的简易案件办案组成员组成来看,不管是检察院,还是法院,一般都选择一些办案节奏较快、办案经验欠缺、资历不深的年轻检察官、法官担任,而且“简易组”人员只占这些部门人员数的四分之一,而他们承担的案件却占全部案件的50-70%.由于受办案人员素质和经验的限制,且承担工作量的影响,加上一些司法部门自行规定办案时间,这样承办人长期处于满负荷的工作状态下,也往往产生急躁情绪,对案件的分析、判断容易出现偏差,审查也不可能做到十分全面、仔细,也难免有疏漏,最终必然会影响到简易程序案件的质量。 共2页:
记明当事人拒签情况法庭笔录的效力
在审理实践中,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拒绝在法庭笔录上签字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这种情况,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应将拒绝签名盖章的有关情况记明附卷。但是,笔录上所作的当事人拒绝签字的记载,能否产生与当事人本人签字确认笔录有关内容同等的法律效力呢
当事人拒绝签字后,如果仅采取由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在笔录后做;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说明,可能直接导致当事人以法庭笔录记录不真实为由来试图推翻其在庭审中做出的对其不利的陈述。
如果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为慎重起见,法院通常会组织审理力量对该待证事实进行重新审查。显然,仅仅因为一审法庭笔录未直接获得当事人的书面确认,而对同一待证事实反复审查,使诉讼成本成倍增加,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特别是,当一个案件审结的主要依据仅是一份由法院制作、而当事人并不认可的笔录,而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时,无论判决结果在事实上多么的接近实体正义,其在程序正义上也会引来民众对法院司法公正的猜疑。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显然,在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和书记员的记载行为,其实起到的是证人证言的作用,用于证明当事人曾在何时何地发表过何种言论。
那么,承办法官和书记员能否担任证人呢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虽然上述规定没有直接回答上述疑问,但不难发现,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是无法满足上述两条规定中的要求和条件的。也就是说,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担任证人,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的。
进一步来说,即使认可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担任证人的合法性,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人证言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显然,在仅有证人证言而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既然;证据;无从查实,;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说明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举所产生的效力也就不能等同于当事人亲笔签名。
考虑到;当事人拒绝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