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知名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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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服不批准逮捕诉讼终结案件 被害人应享有刑事自诉权 罚金的执行

2021-01-09周口知名刑事律师

 宋,周口重大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对不服不批准逮捕诉讼终结案件 被害人应享有刑事自诉权

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由此可以看出,所谓被害人享有刑事自诉权,是指应由法律规定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其符合法定条件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


根据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害人所享有的刑事自诉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笔者认为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引起诉讼终结的不批准





逮捕的案件,被害人亦应享有刑事自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公诉案件分为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第一审、第二审、执行六个阶段和两个特殊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不构成犯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做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一经作出,就意味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即告终结。根据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不符合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以上引起诉讼终结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其法律后果与不起诉决定引起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相同,都终止刑事诉讼的进行,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既然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不但赋予其向检察机关的申诉权,而且赋予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自诉权,那么对于引起诉讼终结的有被害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亦应赋予被害人刑事自诉权。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被害人的伤害案件,公安机关认为防卫过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认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从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而被害人认为属故意伤害,对此类案件就不但应赋予被害人申诉权,而且同样应赋予其刑事自诉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后应增加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引起诉讼终结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移送人民法院。









罚金的执行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五十九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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